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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最新版《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25-12-15 浏览次数:4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7号令第四次修改 根据2025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9号令第五次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加快建设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突出贡献中关村奖;

  (二)杰出青年中关村奖;

  (三)国际合作中关村奖;

  (四)自然科学奖;

  (五)技术发明奖;

  (六)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首都发展,结合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与发展需求,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成果的奖励,加强对青年科技人才的激励,助力北京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的基本原则,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授予、监督等规则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杰出青年中关村奖、国际合作中关村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对取得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产生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数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授予在本市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发现,推动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的;

  (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条 杰出青年中关村奖授予在本市工作,年龄不超过40周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发现,推动相关学科发展的;

  (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科技成果评价

  第十一条 国际合作中关村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

  (一)同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组织,以及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简称候选者)由下列个人、组织(以下简称提名者)提名:

  (一)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专家、学者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开放合作,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组织均可以被提名为候选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市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

  (二)有科研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被禁止参与本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科技成果存在权属争议,或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属于提名和奖励范围。

  第十七条 提名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名候选者,提供提名材料,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杰出青年中关村奖、国际合作中关村奖评审委员会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奖励委员会审定;

  (二)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进行专业评审,形成专业评审结果。各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并报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条 专业评审组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在评审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受理、评审结果等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个人、组织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相应的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提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异议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出异议的个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工作由监督委员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工作报告,提交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由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为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获奖者待遇政策衔接、落实机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做好获奖成果应用转化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相关宣传应当以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励科技创新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适度、严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市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科技成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违反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科研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记入科研诚信记录,并按照规定共享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诚信、公益、公开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所设奖项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科学伦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